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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和建筑企业支付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的涉税风险控制
     发布时间:2014/9/2    来源:   阅读次数:1778
     

      目前,在建设过程当中,往往会发生建筑企业或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关于房地产和建筑企业向农民或相关单位支付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是否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支付以上三项费用只有收据,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否要当到税务部门补开发票入账呢?应这些问题确实困惑不少税务机关执法人员、企业的财务部经理和财务人员,笔者在此就房地产和建筑企业支付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的涉税风险进行分析,并提供应对策略,供有关人员进行参考。

     (一)涉税风险分析
      房地产和建筑企业支付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涉到以下税收风险
      1、支付农户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是否要扣缴个人所得税处理。
      从税收执法的实践来看,有个别的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房地产和建筑企业支付给农户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基于此规定,农户从房地产和建筑企业获得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是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农户从房地产和建筑企业获得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何不要缴纳,企业进行代扣就会使企业多交税;如果要交纳,企业没有进行代扣,企业就漏税了,就会有税务处罚的风险。因此,必须要找到政策和法律依据,论证房地产和建筑企业支付弄户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79号)规定:“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87号)第二条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发[1995]79号和国税函发国税函发[1997]87号是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对青岛地方税务局和辽宁地方税务局做出的批复,从法律执行的效率来讲,只针对青岛和辽宁有效,对全国没有执行效力。但是,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执行,因此,可以认定该两个文件在全国基本上可以有效力的。而且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文件已经宣布国税函发〔1997〕87号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第五条规定:“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因拆迁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的规定:“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一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国税函[1998]428号是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深圳市地税务局作的批复,只对深圳有效,在全国没有执行力。而财税[2005]45号文件对全国有执行力。因此,被拆迁人或被搬迁人按有关标准取得拆迁补偿款或政策性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由于拆迁问题,拆迁补偿款在实践中有时包括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款

      基于以上政策法律依据分析,房地产和建筑企业支付农民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是免个人所得税。

       2、支付农户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的营业税风险
       支付农户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到底要不要缴纳营业税?如果要缴纳营业税,企业没有申报缴纳,则是漏税行为;如果不要缴纳,企业申报缴纳,则企业多缴纳营业税的风险。

    关于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是否要缴纳营业税?有些地方税务局认为要缴纳营业税。其法律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87号),该文件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基于此文件,农户是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承包人,农户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是要缴纳营业税的。但国税函发[1997]87号是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做的批复,文件中没有抄送给各省税务局,在法律上对全国没有执行力,只对辽宁有执行力。再说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文件已经宣布国税函发〔1997〕87号失效。

       另外,一笔收入是不是要缴纳营业税主要看该笔收入是否构成了营业税的范围,否则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基于此规定,一笔收入如果是营业收入就要缴纳营业税,但农户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5日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公布)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公布)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再说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用地只能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而国家出让的土地,一种是国家通过收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一种是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无论收储还是征收都是一种国家行为。因此,在收储或者征收过程中支付的所有资金,都应属于补偿性款项。对于被拆迁者来讲,都不属于营业性收入。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支付农户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就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3、支付农户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的企业所得税风险
      支付农户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的企业所得税风险,主要体现在这些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这涉及二方面:一是房地产和建筑企业支付农户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要不要索取发票入账?某一行为(项目)是否应当开具发票的关键是界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应税行为,或者说是否属于经营性项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农户取得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根据以上分析,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支付补偿费的公司和农户都无须申请开具地方税务发票。二是支付农户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能否在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一项支出能否在税前扣除,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支出必须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第二,必须有合法的凭证。因此,支付农户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不过拆迁补偿款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必须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第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第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涉税风险控制
       基于以上涉税风险分析,房地产企业和建筑企业支付农户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的税收风险应采用以下控制方法。
       第一、企业必须与获得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的农户或相关的企业签定补偿合同,在合同中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补偿规定,明确载明补偿标准。

       第二、如果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的获得者是个人必须要收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补偿的个人必须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

       第三、获得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者必须支付人提供收据。

       第四,如果涉及到政府拆迁的,则需要收集当地政府的政府拆迁公告或文件。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经济学博士肖太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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